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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探析

前言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三类。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恶意保全等方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虽已有原则性规定,但“申请有错误”如何认定、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仍有结合司法实践予以厘清的必要。

笔者对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审理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归纳,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及应对措施提出几点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裁判要旨

一、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732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2020)最高法民申335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2019)最高法民申5636号】

对于申请错误的判断,应当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总是会根据自己的有限认知,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人民法院是以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因此,民事判决结果并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定,往往偏离当事人的预期,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风险所在。在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情况下,需通过其诉讼行为考量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53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238号】

最高法院认为,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是否适当、申请保全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82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53号、(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2020)最高法民申5086号、(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2019)最高法民申1191号】

可见,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其支持程度不是认定存在过错的唯一标准。因此,作为被追究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申请人一方,可以就此提出抗辩观点: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一般来看,当事人因知识能力不同而难以对诉争事实与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完全一致的判断,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没有必要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将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维护权利造成不当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2019)最高法民申5467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118号、(2020)最高法民申7054号、(2020)最高法民申5086号、(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2019)最高法民终282号、(2019)最高法民申3175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二、财产保全损害的赔偿标准,需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基础,且需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财产保全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受限,并因此直接产生合理且必要的经济损失

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被申请人账户中,并能获得活期存款利息,但被申请人作为企业,运转经营需要资金,银行存款被冻结导致其无法用于生产经营,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必然产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存款利息差确定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

关于被申请人的损失问题,因被申请人的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其对案涉不动产的处分必然会受到影响被申请人主张因查封无法贷款、资金紧张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损失数额作出相关认定,亦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243号】

(二)查封/冻结标的财产为银行存款时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

1.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申请人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来阻却被申请人的房屋销售,一方面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另一方面保全查封致使房屋无法销售。原审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及以被申请人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申请人应赔偿项目迟延销售损失。【观点援引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300号】

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银行资金,有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观点援引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13号】

3.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及贷款利率差额标准

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的账户资金,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账户中并能获得活期存款利息,没有剥夺资金及利息所有权,但被申请人个人特别是作为企业法人时,生产生活运转经营需要资金,银行存款被冻结导致其无法用于生产经营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必然产生经济损失。因此,按照实际保全错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并确定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2019)最高法民再129号、(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2018)最高法民申3598号】

4.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因保全措施导致项目款项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数额的问题。尽管有证据表明各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此前各方并未按照该标准进行结算,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利息损失按4.35%的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观点援引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

(三)对外借款按照实际借款12%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权,被申请人为此按年利率12%或者18%标准向债权人支付了迟延付款利息。由此,基于被申请人的诉求,以财产保全时间及金额为限、按照年利率12%分段计算损失赔偿金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观点援引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2号】

(四)查封财产为不动产时经济损失

若查封财产系房屋土地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波动变化的资产,如因被申请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人阻碍被申请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观点援引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

(五)货物等实物损失计算

关于损失计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财产被查封时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相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观点援引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

三、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基础

1.申请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客观性、数额以及申请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观点援引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36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2020)最高法民申2271号、(2020)最高法民申5086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

2.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需存在必然因果联系,且经济损失需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冻结其2000万元资金,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从而不得不借款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则其需举证证明两部分事实:一是2000万元存款被冻结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即存在借款的必要性;二是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

首先,公司某一银行账户部分资金的冻结与资金周转困难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全部资金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需对外借款维持资金周转的必要性。其次,被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拟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得出该笔2000万元资金系借款的结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产生资金周转困难,从而对外借款的相关事实,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要求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71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53号、(2020)最高法民终88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6和1317号、(2019)最高法民申6127号、(2019)最高法民申4072号】

四、被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被申请人主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客观性、数额以及申请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观点援引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71号、(2019)最高法民申5636号,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326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2019)最高法民申3881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笔者认为

一、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及标准

1.无过错即无责任,申请人无论是申请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或是执行前的保全均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被申请人权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被申请人最终有经济损失,申请人亦无需为此担责。

2.“申请有错误”是认定财产保全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首要前提条件,申请错误包括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恶意查封、超标的查封、阻碍置换担保后解封或变现处置、未及时解封等情形。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未得到或未全部得到诉讼裁判结果支持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最终的裁判结果倒推认定申请人存在保全错误。

3.无论申请人存在何种保全错误行为,均赋予了被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异议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自我救济权利。如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故意不行使权利,则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分担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对扩大部分经济损失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且无权要求申请人进行赔偿。

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标准因标的物而异,但经济损失需具备客观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如系冻结银行资金,虽有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利息损失,但仍应当从损失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保全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经营规模流动资金等自身经济条件、保全对象和措施适当性及影响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此时,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15.4%上限。如无借款利息支出但客观因保全行为导致存在损失的,应当以实际保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差额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更为公平合理。

如财产保全查封了不动产、车辆、股权/股份、货物及股票等有价财产,则需充分考虑查封财产的处分变现难度、市场价格变化因素、查封期间内销售变现周期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等多重因素。当保全过程中已出现或可能出现较大幅度价格变动等影响因素时,被申请人有义务申请法院变更保全方式或者以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对保全标的物合理处分后提存价款等多种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如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不予配合甚至阻挠被申请人采取合理减损措施,且有证据证明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因实践中轮候查封效力远不及首轮司法查封,轮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前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几乎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存在轮候查封情形时,应当区分不同查封顺序及期限对被申请人损失的影响程度及因果联系,并在多个查封行为间确定各自过错程度及按过错分担损失赔偿责任。

5.无论第三人提供担保、保险人财产保险担保还是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独立保函担保,均系司法担保,担保人只在其担保文书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担保责任承担方式需根据担保书、保单保函内容区分认定。

二、应对措施

(一)申请人

合法、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在确定诉讼请求特别是在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时,需考虑诉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尽到合理、慎重的注意义务,避免诉讼权利的滥用。

(二)被申请人

1.财产及相关财产权益受到查封或其他司法限制前期,如认为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或超标的查封等行为损害自身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财产保全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变更或纠正错误保全行为。

2.财产保全过程中,如因市场因素变化导致保全财产价值出现大幅波动情况,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置保全财产并提存处置价款;同时,亦可通过提供充分担保对保全财产进行置换,减少保全行为对生产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3.在诉讼活动终结时,如申请人不申请或怠于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自主申请解除相应保全措施,减少自身经济损失及不利影响,否则就扩大部分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如因申请人保全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案例也不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中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直接约束力;且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细节千差万别,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故不可将本文的裁判观点直接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