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12个典型探视权之法院观点

  《民法典》第1086条明确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但探视权系原夫妻或父母子女的感情等诸多因素掺杂其中,又不同于金钱给付义务的干脆直接,无论是判决还是执行都是难点、痛点。探视权处理不当不但会破坏父母子女的亲情、感情,还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華恒和弈团队通过检索探视权的生效判决,提炼了12个较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和执行的观点,供读者参考。

  一、父母可否要求成年子女探望自己?

案例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22号】

法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刘某已达80余岁的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李某应对刘某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刘某搬离李某处到女儿家居住后,李某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刘某。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自2013年4月份之后没有支付过赡养费,只是偶尔探视过一次。李某甚少探望自己的母亲,既有悖于伦理道德,也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诉请李某至少每周探视一次,于情有理,于法有据。 

  二、年迈的父母可否拒绝子女探视?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1民终891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此,子女探望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子女探望父母。王某作为姜某的儿子,其探望母亲不仅是履行子女义务的体现,更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子女探望父母的目的是使老年人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使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因此子女要求探望老人还应当充分考虑老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居住情况等,并尊重老年人的个人意愿。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某的意愿是不需要王某等其他子女探望。该事实不仅有姜某个人的申请说明、视听资料还有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法律通过规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来指引行为,但行为的规范更需要道德和良知的约束。虽然从现有证据看,王某等其他子女对其探望姜某的诉请无法通过法院裁决实现。但姜某毕竟年事已高,从长远角度看,允许王某等其他子女探望姜秀云更有利于家庭关系和谐,更符合家庭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期望,王某等子女之间应当树立良好的家德家风,积极化解个人恩怨,将骨肉亲情放在个人利益之上,用更和谐的关系,更精心的照料报答母亲的养育之恩。

  三、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有无权利探视子女?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36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雷某某作为上诉人雷某的非婚生子,有权享有非直接抚养一方生母周某予以探望的权利,被上诉人周某亦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每周三次,每次9小时的探视并未超过常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且有利于母子亲情的培养巩固。雷某提出一审判决探望时间、方式不合理,对雷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增加了自己的经济和生活压力,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种探视方式和时间必然会对雷某某产生不利影响,并必然增加抚养一方的负担,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减少探视次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自愿缩短探视时间,是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尊重。 

  四、原离婚判决中没有明确探视时间的,可否再次起诉要求明确探视时间和方式?

  案例来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2432号】

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判决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商定。因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0902执2016号执行裁定书,以判决书判决内容中关于探视的时间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对探望子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孩子年龄状况,对探望时间及方式作出判决,在不影响李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每月可探望孩子李某一次,具体为每月第三周的周末,每次探望时间在三小时以内,被告进行协助。 

  五、探视权可否申请强制执行并能够执行?

  案例来源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执76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亲权,在案件执行中,不能将子女的人身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鉴于敖某目前情绪不稳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法就探视问题达成一致,强制探视对敖某成长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探视权,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来源二: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执507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9)苏0281民初1080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薛某每周可探视女儿一次;但对于探视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地点、期限约定不明,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薛某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六、对患有自闭症的孩子的探视,直接抚养的一方可否要求在场陪同?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54号】法院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到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带来不利的影响。关于探视子女的具体情节方面,原告主张单独探视子女,被告则认为唐某现有自闭症,对陌生环境有恐惧感,所以不同意由原告单独探视,而必须由被告陪同探视。对此分析认为,原、被告之子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其直接监护人,对唐某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事项均负有监护责任,原告虽系唐某的生父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毕竟不与唐某长期生活在一起,且唐某患有自闭症,在完全脱离熟悉的生活环境后是否能适应不得而知,故为了充分保证唐某的身心健康,由被告陪同探视更为妥善。

  七、直接抚养一方可否以探视过频,要求减少探视时间和频次?

  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73号】法院认为,张某与洪某虽已离婚,婚生女由张某抚养,但在此期间洪某依法享有探视其子女的权利,张某有协助的义务,现洪某要求每月探视其子女的权利,张某有协助的义务,现张某以洪某每月探视四次过多影响孩子的成长,因此考虑目前双方实际情况,应以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教育为限。张某应积极协助洪某探视子女,为洪某探视子女提供方便。判决洪某每月探望其女张某玉两次(每次均在公众假期,且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24小时)。

  八、异地的探视权可否安排在寒暑假?

  案例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1506号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及时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加以考量。孙某与曹宇离婚后,婚生子曹某某随曹某在浙江杭州共同生活,孙某长居辽宁省辽阳市。非寒暑假期间孙某每月对子女进行探望不但增加探视成本,也可能会打乱曹某某稳定的生活规律,对其学习与身心健康无益。综合争议双方的现实状况,孙某可在每年寒暑假开始后的前10天将曹某某接走探望,并于接走后第12日的17时前将其送回曹某处。

  九、探视可以要求不得过夜吗?

  案例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1373号】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虽离婚, 张某某跟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但是原告董某作为张某某的母亲,母女关系不因离婚而发生变化,原告董某仍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张某应协助原告董某探望婚生女。探望婚生女应遵从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张某某随被告张某生活已经有将近两年的时间,形成一定的生活规律和生活习惯,被告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对多种食物有过敏反应,且考虑到张某某年龄尚小,经常性的更换居住环境,张某某需要去适应原、被告双方的生活习惯和作息规律,不利于其身体健康,故法院认为原告董某每月探望张某某两次,每次一天(不过夜)较为适宜。随着张某某年龄增长,在不影响其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

  十、已就探视权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再次起诉探视权的,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来源: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民终306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曾因探望权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探视婚生女郭某的方式和时间。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探视时间和次数都进行了具体规定,每月二次,每次一天的探视次数,既确保了郭某与郭某某稳定的父女感情交流,也不会影响郭某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环境。

胡某陈述的郭某某对郭某探视有强烈抵触情绪以及郭某频繁申请强制执行行为,产生矛盾的根源不是探视次数多少的问题,减少探视次数也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深层次的原因是胡某与郭某情感对立,积怨较深,双方在探视过程中的争执、吵闹无形中影响了孩子,给其幼小的心灵留下难以磨灭的心灵阴影。双方应摆正心态,不要让双方的矛盾影响到孩子,在探视中多体谅、多包容,共同协商解决存在的分歧,让孩子能够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以保证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另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权威性、稳定性、严肃性,本案起诉时双方的生活状况较上次探望权调解时并未发生重大明显改变,不存在原有民事调解书客观上无法得到履行的特殊情形。

  十一、探视权执行中可否申请变更抚养权?

  案例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6807号】法院认为,牛某某主张刘某某阻挠探视、隔断亲情,对牛某1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要求抚养变更抚养权,且认为牛某1书写的说明可以证实刘某某是在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牛某1近几年的合影、学习证书及牛某1外祖父母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牛某1跟随其生活一直健康快乐。法院认为,牛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探视权的执行并不顺畅,牛某1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实际年龄为7岁7个月,且已上一年级,具有一定的辨认和写字能力,其手写了说明不能据此推断刘某某是在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再次,牛某1已跟随刘某某生活多年,牛某某的探视权也一直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对牛某1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他虐待、打骂等行为,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在抚养牛某1方面有对其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综合原被告证据及陈述,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牛某某现主张变更抚养权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某某主张婚生子牛某1由其抚养,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患有情感障碍疾病的一方,是否不得探视未成年子女?

  案例来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5938号】

法院认为,关于探望权行使方式的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王某虽申请本院调取了祖某曾因情感障碍住院的病历,但是否患有有情感障碍疾病与探望权的行使并无必然联系。当然,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免损害其合法权益。祖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与王某因探视孩子发生过争执,即双方就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子女年龄、学习状况等因素,酌定祖某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探望婚生子王某 1、婚生女王某2一次,由祖某于当日早8点将孩子接走,下午9点前将孩子送回;每年暑假期间祖某可将婚生子王某1、婚生女王某2接走共同生活5天,寒假期间可将婚生子王某1、婚生女王某2接走共同生活3天,祖某行使探望权时王某予以配合。

  小结

  1.探视权是父母法定的权利,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权要求探视,直接抚养一方有义务配合探视。

  2.成年子女对年老的父母亦有探望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取决于父母的意愿和需要,不能强制父母接受探望。

  3.探视是享受父母权利也是履行养育孩子的义务。通过探视有利于促进父母子女间的情感交流,同时也是培养未成年子女健康人格,享受天伦之乐的重要一环。

  4.行使探视权时必须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心理、学习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不能因为父母之间的感情和金钱纠葛而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

  5.如未成年子女的身体或情感障碍等原因,不愿意或不能履行的,不能归责于抚养一方,法院亦不会强制要求未成年子女接受探视。

  6.基于爱的初衷的探视有助于和谐亲子关系的建立,基于利益纷争或情绪化的探视,有可能事与愿违。

  特别提示:本文所列内容仅代表个别法院的裁判观点,供一般参考。其裁判观点能否应用于特定情形将视个案的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