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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执行异议案引发对汇票权利行使的思考

问题提出:已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冻结止付?冻结止付期间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当遇到司法机关冻结止付时持票人应当如何行使票据权利?本文结合案例分享实务经验。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2日,出票人上海A公司向收款人湖北S公司发出票号分别为…623900741--00744四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均为上海A公司,收款人为湖北S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

S公司因欠广西L公司货款被诉至法院,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S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L公司,L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后,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最终转给广西P贸易公司,该公司是汇票的最终持票人。

S公司因欠甲公司的货款被诉至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S公司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P贸易公司持有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S公司,遂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S公司、汇票系S公司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冻结止付P贸易公司持有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法院作出裁定并向付款人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年6月21日,汇票即将到期,P贸易公司向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2021年6月28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止付。

遭到拒付后,P贸易公司作为执行案的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裁定:一、异议人P贸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二、撤销本法院(2021)桂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商业承兑汇票的停止支付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对法院撤销执行的裁定不服,以P贸易公司为被告,S公司(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起诉认为:1.第三人S公司为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是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执行裁定书正确;2.案涉汇票只有出票时间和汇票到期日,没有第三人背书给被告的时间,背书转让可能发生在停止支付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后进行,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无效,法院有权依法责令追回。

被告P贸易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的财产,首先应当确定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是第三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才能进行冻结止付或强制执行。本案冻结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已依法将案涉汇票通过背书转让,之后又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进入流通,被告是案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后,第三人已经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时,申请冻结止付被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应该对申请保全错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被告P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P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P贸易公司是案涉汇票的权利人,故不得执行该案涉汇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

本案虽然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由于案涉执行标的是商业承兑汇票,确定谁享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即谁是票据权利主体,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确认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是票据法,必须运用票据法原理处理本案。《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持有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本案持票人是被告不是第三人。《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可见票据权利可以背书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于他人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作的一种票据行为。汇票背书转让是实现票据流通功能的一种手段。

本案第三人是前手持票人,背书转让并交付票据后,已经不再持有汇票,不是汇票权利人,汇票中“收款人”的身份也已经失去,无付款请求权。法院认定被告持票人身份及认定被告为案涉汇票权利人是正确的。原告起诉认为“S公司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缺乏票据法基本常识,是认识错误,当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三、思考

本案,P公司虽然胜诉,但从汇票到期日起算,到判决生效、真正取得票面记载的资金,整整花了一年时间,严重影响企业的现金流。为此,笔者在承办这起案件中,产生以下几个问题:1.已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止付保全措施吗?2.司法机关采取冻结止付措施后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可以继续背书转让?3.遇到司法机关冻结止付汇票持有人如何寻求救济?

1.已通过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法院是否可以冻结止付

从票据法原理看,首先,商业承兑汇票系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得分离,持有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在本案中,被告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起诉时强调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是第三人并据此认为汇票是第三人的财产,显然缺乏票据法的基本常识。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不是判断票据权利的依据。其次,商业承兑汇票是流通证券,流通转让是票据的基本特性。票据的流通性决定票据权利可以转让。流通,票据才有存在的生命力,如果不能流通,票据功能就减损。因此,从票据法原理看,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冻结止付被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已经背书转让的汇票进行冻结止付,就是对持票人被告的财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不是被执行人,保全措施显然错误。

从法律规定看,《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也有相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对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一般不得冻结止付,可以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本案不是票据纠纷案件。而且法律对票据可以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法定事由也明确列举,防止滥用。可见,法院对业经背书转让的处于流通中的有正当持票人的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2.冻结止付后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可以继续背书转让

票据已是商事活动常用的交易手段,法律赋予了票据与现金一般的流通性,越来越多的商家使用票据作为支付手段。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就是为了支付货款,但背书转让时均没有写明背书转让的时间,为此,原告起诉认为第三人是在法院裁定冻结后转让的,是第三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债务行为,不应该予以保护。实际情况如何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查明,姑且不管。那么,冻结止付后的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吗?(1)《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票据是要式证券,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票据格式表现为票据的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用纸、书写方法、书写用具及墨水颜色等等。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不齐备是票据法所不容许的,票据无效。但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见背书时间不是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事项,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2)实际上,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停止支付裁定书并向付款人代理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停止支付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都没有送达第三人和持票人,对持票人、第三人都没有约束力。(3)冻结止付不是禁止票据背书转让,基于票据的流通本性,通过冻结止付保全措施限制不了票据背书转让。早在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纪要就提出指导意见,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涉及票据的财产保全中,应尽量控制票据(本身),如果不能控制票据,人民法院出于需要可以向金融机构发止付通知书。但查明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即使在票据纠纷的财产保全中,如果扣押不到票据本身,冻结支付的措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冻结止付的票据可以继续背书转让流通,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冻结的是付款行为而不是转让行为。另外,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规定,如果是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直接冻结限制转让是可以实现限制电子汇票转让的。

3.已经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冻结止付时,持票人应当如何救济

已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冻结止付的情况不多,遇到这种情形时,持票人作为票据权利人一般可以采取如下救济途径:A.向作出冻结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B.直接向承兑人(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C.行使票据追索权。哪一种途径最佳,得看具体情况。

A.向作出冻结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向作出冻结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就是本案的操作。

B.直接向承兑人(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采取保全措施不属于承兑人拒付的法定抗辩事由。《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法定抗辩事由大体是:(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取得的票据背书不连续;(六)其他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独立性,除非承兑人具有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否则不应拒绝付款,而被采取保全措施显然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法定抗辩事由。可见持票人可以直接向承兑人、付款人行使票据请求权。本案,笔者曾经建议持票人直接向承兑人、付款人行使票据请求权。被告基于票据纠纷的管辖地在上海不采纳。

C.《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