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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较为常见,貌似简单,实则涉及较为复杂的实务问题。本文尝试从相关规定、代持关系的认定及效力、代持安排的动因及风险等方面进行粗线条的浅议略谈,抛砖引玉。

一、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

关于股权代持的明确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如下: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注: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归纳之,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与他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代持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为认缴及/或实缴出资并代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安排方式。股权代持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3、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现象并不鲜见,笔者倾向于认为,就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投资权益归属及代持股份处分相关问题,可参考上述规定。

二、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根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以股权代持合同及实际出资为必备要件。为防避股东与他人串通假借股权代持关系逃避相关股权被执行,以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一般较为慎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完整性要求较高。

实务中,应注意股权代持与以下几种情形的区别:

1、冒名出资。冒名出资情形下,投资人纯属冒用他人名义认缴及/或实缴出资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投资人与被冒名者之间并无任何约定,被冒名者当初对被冒名出资事宜并不知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对冒名出资的责任及相关问题的处理进行了规定。

2、间接持股。实践中,有的投资人以设立持股平台(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或者受让持股平台的股权或财产份额的方式,通过持股平台持有公司股权。笔者认为,此乃间接持股安排,其在法律关系、性质及效果上均与股权代持安排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3、股权托管。股权托管只是股东委托他人代为管理股权及行使股东权利,此种情形下,对外公示的股东身份是明确的,明显有别于股权代持关系。

4、股权预留。公司的出资人之间共同约定公司部分股权作为未来实施员工持股的预留股权,鉴于持股员工尚未确定,暂由某股东认缴出资并持有股权。此类安排与股权代持亦有本质区别。

三、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

(一)有效

根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如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无效

根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如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效力的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相关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部门制定之规章有关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如金融业、新闻传媒业等行业准入规限、外商投资准入规限、公务员及军警等公职人员投资入股禁止等相关规定。

(三)无效的处理

如股权代持关系无效,笔者倾向于认为,单从股权的财产权益归属角度,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但从股东资格角度,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等代持关系缺乏合法性基础,应予清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乃至公司由此或将受到相关法律制裁。

四、股权代持安排的动因

股权代持安排的动因多种多样,不一而足,其中几种常见情形如下:

(一)规避股东人数限制

此类情形多见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造历史遗留的职工持股安排,主要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50名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00名股东的上限规定。在改制过程中,有安排一部分职工作为显名股东代持其他职工股权的做法,亦有安排职工持股会/工会代为持股的做法,或者兼而有之。

现实当中,亦存在纯粹因为投资设立公司的实际人数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而安排一部分投资人作为显名股东代持另一部分投资人股权的情形。

此外,2005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并无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时不乏投资人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2名股东的下限要求而委托他人代持部分股权,以便于公司设立登记。

(二)规避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限制

一是为了规避特殊行业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监管的特别规定,比如保险公司的股东资格条件及股权监管、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资格条件及股权监管,等等。二是为了规避投资准入限制,比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特定行业的持股比例限制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安全审查程序要求,以及公务员、军警等特殊身份人员的投资入股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等等。

(三)非关联化安排

出于非关联化安排的需要而做股权代持安排的,一是为了规避关联交易认定,二是为了规避被认定构成同业竞争或竞业禁止。但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此类安排仅能起到形式上的规避,尤其是在以严监管著称的证券监管领域,一旦被发现,将遭受严厉的监管问责乃至行政、民事甚或刑事法律制裁。

(四)其他

1、提高办事效率。公司实际股东人数虽没有超出公司法规定的上限,但仍然为数众多,或者,部分股东常驻外地乃至远隔重洋,为了提高公司股东会决策效率及/或必要之商事变更登记/备案的办理效率,而有意做部分股权代持安排。

2、股东自有资金不足。现实当中,有的股东因自有资金不足而需要向他人举债投资设立公司或者受让公司股权,为安抚债权人而安排其暂时代为持有部分股权,待还清借款后再将该部分代持之股权还原。

3、员工隐名持股。公司有意对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但出于现阶段不宜影响尚未列入激励对象的其他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之缘故,而暂时安排大股东代持。

4、借力名人效应。公司为了提高影响力,经协商安排并无投资参股意愿但享有一定公众知名度的员工或合作者(如知名歌手、演员、导演、运动员、教练等)代持大股东实际出资形成的部分股权,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宣传效果。

5、自认为无股东资格。有的自然人或机构由于对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误解,自认为不具备投资参股公司的资格条件而委托他人代为持股。

6、国籍变更。股东变更国籍,为规避外资、外汇、税务等方面的监管以及公司有关事务办理的便利性而委托境内自然人或居民企业代为持股。

五、股权代持安排的风险

(一)实际出资人的风险

1、因代持人违反约定或者滥用股东权利而导致股权被转让、质押,实际出资人权益因此受损。

2、股权代持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取得股东地位,从而导致投资收益受损。

3、代持之股权客观上存在被当作代持人遗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而进行分割的可能性。

4、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必要时(尤其是拟运作股改上市或者寻求通过并购重组方式并入上市公司而根据相关监管规则的要求必须解除股权代持关系之时),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法将相关股权显名还原。

5、名义股东一旦被行政/刑事/民事追责,代持股权将存在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执行的可能,从而导致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

6、未来操作股权显名还原的过程中,将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并要求代持人按照公允的评估价值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实际出资人终极负责),从而面临巨额的税务负担。

(二)名义股东的风险

1、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性,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必要时,无法将相关股权显名还原至实际出资人而退出公司。

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到牵连,比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等。

3、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不足而被要求履行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及/或承担补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4、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义务及股东责任,比如公司解散时的清算责任等。

六、案例

案例一

2004年8月,张三投资设立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由于当时施行之公司法并无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了能够顺利登记设立公司,张三以其同学李四代为持股40%、自身控股60%的方式注册成立了A公司,并足额缴付了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过10年的经营累积和滚存发展,2014年12月末,A公司账面净资产达到2亿多元,且最近三年持续盈利、2014年度净利润达到4000多万元。单从财务指标上看,A公司基本达到当时(2015/2016年)运作在中小板/创业板IPO上市的经营业绩要求。投行人士及专业律师在了解A公司的历史沿革及股权代持情况后,提出A公司在股改前应解除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通过股权重组方式使得A公司的实际股东在2-50人之间的整改规范建议。但是,由于经过10多年的经营累积和滚存发展,A公司股权已经大幅增值,姑且不论股权显名还原是否能够得到李四的配合,即使按账面净资产粗略计算,40%代持股权的显名还原将面临约1600万元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负担,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运作该1600万元税金的缴纳,均将无情地大幅减少A公司正常运营所需流动资金……经权衡利弊得失,张三最后不得不抱憾暂时搁置运作A公司股改上市的宏大蓝图。

案例二

2012年,王五通过女友何六代持30%股权但实际上全资控股运营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多年累积及滚存发展,2019年,王五拟运作通过换股收购的重组方式将B公司并入某上市公司从而使得自己直接持有某上市公司股份。某上市公司的并购团队在尽职调查中发现王五与何六之间就B公司30%股权可能存在委托持股关系,要求王五先予解除该股权代持关系。王五找到何六(此时早已分手)提及此事,但何六主张其本人为实际出资人,双方并非代持关系。由于涉及巨额经济利益,双方僵持不下,协商无果,王五遂诉至法院……在B公司30%股权涉讼纷争的现实面前,某上市公司只得放弃本次重组交易,另觅并购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