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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发挥积极主动性,参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协调查封财产处分权?

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即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财产原则,也称首先查封制度。从法理上说,首先查封制度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总体上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本律师目前代理的一起申请执行案件中,即遇到这种首先查封制度与优先债权制度相冲突的情况,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协调查封财产处分权的过程中,本律师作为优先债权人的代理律师,积极发挥主动性,在取得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同意的前提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与首先查封法院联系沟通,阐述代理意见,争取到了首先查封法院同意将查封财产处分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推动对查封财产依法处置,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

一、案情简述:

笔者接受委托的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李女士于2019926日与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蒋某向李女士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蒋某以其自有的南宁市某住宅小区3号楼703号房作为抵押。签订合同当日,李女士向蒋某转账借出了借款30万元,并就蒋某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某未还款。李女士因身体健康不佳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即向蒋某追索借款本息,但蒋某已无法联系。李女士无奈于20206月找到本律师,委托提起诉讼。被告蒋某经传唤未到庭,南宁市某城区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01228日作出一审判决,裁判被告蒋某返还原告李女士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原告李女士有权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清偿按揭银行债权后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生效后,李女士委托本律师于20213月向南宁市某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南宁市某城区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蒋某的财产,发现蒋某较大价值的财产就是其抵押的房产。但在2021526日,武汉市某城区法院对蒋某的该套房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予以查封。南宁市某城区法院无法对该套房产进行处置,已经准备启动的拍卖程序暂时中止。南宁市某城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21713日,向武汉市某城区法院发出《商情移送执行函》,要求移送该套房产的处分权。但过了一个多月,武汉市某城区法院没有任何回复。202191日,南宁市某城区法院的执行法官电话告知本律师该案件的情况,因武汉市某城区法院没有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且蒋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案件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不让债权人提起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执行落空,本律师与执行法官商议,在征得执行法官同意的前提下,与武汉市某城区法院沟通协调,争取早日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经过半个多月的协调过程,打了十多次电话,先后找了武汉市某城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的民事庭承办法官,执行局承办法官,执行局局长,法院主管副院长进行沟通。协调沟通过程中,武汉市某城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先提出让我方向他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然后又提出在他们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让我方协调南宁市某城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他们法院统一处理。但本律师据理力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为法律依据,逐条阐述我方意见:1、我方在法院查封房产前已经对该房产办理抵押手续,我方债权人已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为优先债权;2、我方优先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3、法院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该房产进行首先查封已经超过60日但仍然还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进入拍卖、变卖程序;4、本案中,按揭贷款银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我方债权人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处分查封财产抵偿按揭贷款银行及我方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仍应由武汉市某城区法院继续进行财产保全查封。因此,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手续。最终说服了武汉市某城区法院,办理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手续。目前,该套房产已经进入拍卖程序。

二、本案的法理分析

司法实践中,因对债务人财产设定担保而享有优先权或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与首先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首先查封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会发生冲突。尤其是当首先查封债权人和优先权债权人的案件并非由同一法院执行或未同时进入执行程序时,各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漏洞不仅会耽误优先债权人行使权利,并且被不少债务人利用以此来拖延债务的履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财产处分权冲突”这一普遍性问题,颁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解决问题矛盾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从根本上讲,“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是执行制度中的程序性规则,解决的是由哪个法院处分财产的问题,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性制度,规定的是哪个债权应当就处分财产所得优先受偿的问题,两项制度在逻辑上并无冲突。但“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的刚性适用,可能会导致优先债权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因此,权衡两种制度的价值及各自保护的利益,优先债权的实现应当处于更优越的地位。

《批复》共四个条文:第一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第二条规定了将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财产的处分与分配;第四条规定了法院之间解决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通过四条规定基本上协调平衡了两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具备现实的操作性。

三、本律师的建议

1、作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当强化对抵押物的监控和管理。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债权人除了定期检查抵押物的存续状况以及抵押物的占有、使用、转让、出租等处置行为情况之外,还要定期检查抵押物的查封等状态信息。如抵押物为不动产的,可以要求抵押人定期提供抵押物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以了解抵押物的查封状态。

2、抵押权债权人一旦发现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的规定,可以要求债务人落实抵押权益,或追加担保物,或提前清偿债务。

3、在债务存续期间,建立债务人偿债能力风险预警体系。抵押权债权人应当通过多方面渠道持续监测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情况、经营情况等。如果债务人为公司企业,根据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担保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和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其偿债风险进行评估。

4、抵押权债权人在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全面了解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情况。一旦出现优先债权行权被首先查封事由阻却的情形,在获悉首先查封案件的管辖法院后,如果抵押权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已经先行进入执行程序的,积极协助执行法院向首先查封法院要求移送查封财产处分权,及时执行维护自身权益。如果首先查封法院受理的案件先行进入执行程序,并按照执行规范进行拍卖、变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它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规定,抵押权债权人应及时到首先查封法院做好优先债权的信息登记,以便利首先查封法院在处分抵押物时,优先保障抵押权债权人的担保权益。